【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某原系某钢铁公司计量质检部质检组长,被告人沈某等人原系计量质检部质检员、焦炭反应试验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朱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王某某等人的请托,先后68次单独或者结伙非法收受王某某等人贿赂254万余元,在王某某将钢铁公司购买的焦炭运送到港后,篡改焦炭含水量检测数据及焦炭反应性检测数据,致使质量不佳的焦炭得以顺利进入该钢铁公司,造成钢铁公司巨大损失。

【裁判结果】盐城大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朱某某等质检人员作为企业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篡改检测数据,以谋取非法利益。为长期固定非法利益链,朱某某拉拢质检部多名工作人员长期参与犯罪,造成钢铁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企业并重,在严厉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犯罪的同时,积极协同有关单位追赃挽损,帮助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300余万元。此外,针对审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法院从构建企业反舞弊(商业贿赂)组织架构、流程管理、教育警示等方面提出司法建议,帮助被害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推动风险源头治理,助力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廖某某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6年,廖某某为达到使该公司股权被高价收购的目的,通过虚增销售收入、采购金额及资金过账等方式,虚增公司经营业绩。2016年12月,被害单位某上市民营企业决定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科技公司股份。为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在被害单位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调查时,廖某某采取截留、伪造函证、认可虚假业绩等方式,隐瞒公司真实业绩情况,欺骗被害单位以34亿元交易对价,收购该科技公司全部股权。廖某某实际获得交易对价为19亿余元。案发后,经追溯评估,科技公司扣除虚假因素后的实际股权价值为9.8亿元。

【裁判结果】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廖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出犯罪所得19亿余元,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廖某某提出上诉,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通过财务造假谋取私利的犯罪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害单位作为一家市值百亿的民营企业,在并购重组过程中遭遇合同诈骗,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发展。人民法院积极履职、能动司法,依法严惩对民营企业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有效震慑资本市场造假行为。同时充分关注企业合理诉求,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及时作出刑事判决,为被害单位因并购重组涉案接受后续调查提供有利依据,避免刑事司法程序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助推企业摆脱困境、恢复信誉、稳步经营发展,真正为民营企业解忧纾困。

【基本案情】2014年,某电气公司应邀开办企业,并购买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因当时土地仍被政府融资抵押,电气公司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建设厂房时,相关部门认可了电气公司上报的建设施工规划图并现场放样测量。2016年,电气公司完成厂房建设并开工生产。2022年,行政执法局以电气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行建设厂房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局查处期间,电气公司办理了案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8月,行政执法局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扬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扬中法院审查认为,电气公司系通过政府招商引资开办,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才开工建设。同时,电气公司在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期间已经取得案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其前期建设行为没有对规划造成危害后果。在此情况下,行政执法局仍对电气公司处以罚款20余万元,明显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扬中法院遂裁定,不准予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职责、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依法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合考虑民营企业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及改正措施后,裁定不准予执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不准予执行裁定切实维护了电气公司的权益,有效避免因行政机关过度执法、机械执法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为促进行政机关公正、理性、善意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彰显了行政审判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司法担当。

【基本案情】2008年,某城管局与某环保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该公司组建项目公司实施。因当地日产垃圾量不足,尚不适合建厂,城管局与环保公司设在异地的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将垃圾送至子公司进行处理。此后,《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设立项目公司、安排经营场地等条件始终未能成就,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自2016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新建垃圾处理项目要强制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2020年,经招投标,案外人被确认为当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中标单位。环保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由城管局赔偿预期利益、项目实际支出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但对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未支持。常州中院二审认为,被诉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系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并无证据证明环保公司怠于履行。环保公司签订协议及考察项目产生了差旅成本,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协议会随着城市发展而进入实际履约阶段,故有必要对环保公司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利益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虑及环保公司的投入等,改判城管局补偿该公司人民币14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在行政协议审理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信赖利益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信赖利益保护、实质化解纠纷、监督依法行政等因素,对环保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作穿透式理解,支持了环保公司基于信赖利益的补偿请求。本案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行为,促进了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2020年底,某地综合执法局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某纺织公司年加工涂层面料3000万米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且废气排放浓度及速率超过了规定的标准限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地镇政府对其分别作出罚款36万元、3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

By admin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